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盧于聖 律師相 對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練台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98條之8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第2項)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可知,行政訴訟法無論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均未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從而該程序之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緣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2月24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事件自行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聲請酌定,依上開規定及説明,因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