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處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仙媽公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7548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7548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4年度地價稅新臺幣5,506,205元,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11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7548號強制執行中。相對人原任管理人陳彬琳已於36年7月1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5年5月15日北市南文字第1153015582號函(下稱115年5月15日函)復,相對人迄未完成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作業;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11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17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及第947號等民事裁判,相對人派下員總計數百人,因派下員陸續死亡,截至113年派下員計221人,惟有7名派下員於114年死亡,目前派下員合計214人,因派下員人數眾多且部分已遷出國外,造成執行困難,為便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又相對人因欠繳112年度及113年度地價稅,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11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2015號及11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0685號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張馻哲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在案,茲因該分署11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7548號強制執行中,為便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乃依法聲請原特別代理人張馻哲律師一併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7-18頁)、相對人所有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9-35頁)、陳彬琳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5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41頁)、前開民事裁判及彙整表資料(本院卷第43-140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張馻哲為執業律師,其已提出律師證(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具備進行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益,復經聲請人提出張馻哲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41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754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