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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花蓮縣消防局代 表 人 吳兆遠(局長)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璿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

主文:「一、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駁回主文第2項所示應准許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核發原告調任之交通費新臺幣491元之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相對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聲請人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上訴,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係一部敗訴、一部勝訴確定,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查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四分之一計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