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廖淑華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檔案法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廖珠蓉律師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檢具「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檔案應用及政府資訊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及攝影以下檔案資料:㈠JFR申請書編號:H41114000820之所有全案卷全部資料,相對人於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無財產」之資料來源依據。㈡申請書序號H0000000000000,聲請人之所有全案全部之資料。嗣經相對人以114年8月8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4128873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廖淑華……申請調閱被繼承⼈廖江秀鳳財產等資料之JFR申請書(申請序號:H41114000820)之所有檔案資訊資料(包含自申請受理起至歸檔止之相關文件)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辦理,貴律師於依法得申請調閱之檔案資訊資料,依本局檔案開放應用作業點第捌點及第玖點規定,應檢具相關證件及按收費標準繳費。……。」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7號。
為免相對人藉詞觀念通知,拖延檔案提供,加以檔案保管期限因素,恐致檔案恐有因保存期限致於案件未決前即被滅失或覆蓋而無法回復之虞,爰聲請就聲請人請求檔案應用之應提供的檔案明細(即JFR申請書編號:H41114000820之所有全案卷全部資料、申請書序號H0000000000000,聲請人之所有全案全部之資料),予以聲請保全證據,並命相對人本件系爭請求應提供之檔案,即有關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申辦被繼承人廖江秀鳳「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之申請案件,及請求查詢廖江秀鳳之「查詢金融遺產申請」之申請案件,相對人受理承辦後,因此所產製出的所有紙本與電子電磁記錄予以證據保全,勿逕為任何形式之變動或銷毀等語。
三、經查:依106年1月20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60009008號函修正之「14稅務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1408行政救濟(包含行政救濟規劃,復查案件審理,訴願及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項目)。項目編號:140803;項目:訴願及行政訴訟;內容描述:訴願答辯與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與行政法院判決書等相關文件;保存年限:10年;清理處置:屆期後鑑定。」可知,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就關於行政救濟相關卷宗保存年限為10年,屆期後鑑定無保留必要即可銷毀。又保存期限之起算日為聲請人申請檔案應用日即114年7月28日,有本院115年7月23日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行政救濟相關卷宗無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上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況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