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徐海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且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能力處理,現在沒辦法站、眼睛看不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及民國115年度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具行政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為111年7月26日),以相對人據以辦理其胞兄徐海鯤承受其父徐繼明原眷戶權益之協議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係偽造,而徐繼明其原眷戶權益非徐海鯤1人所得,縱徐海鯤有不當處,相對人亦應告知徐繼明之繼承人等可改領輔助購宅款,卻未為之,損害其等權益,請求相對人發給輔助購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186450號函(下稱相對人111年8月15日函)復略以:所陳依法無據,礙難同意等語。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1年8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審理中),訴請:⒈撤銷相對人111年8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⒉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11年7月26日給與輔助購宅款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前開行政訴訟事件,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件。
㈡、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惟:⒈聲請人以115年度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惟按
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準此,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事實。
⒉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僅可說明聲請人具中度身心障礙
身分,然難認與聲請人財產資力之認定有直接相關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準此,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就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已為釋明。
㈢、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