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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楷楨上列聲請人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再字第31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屬裁判確定後之非通常救濟程序,且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任意提起再審,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參同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可知,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若欲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應符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再字第31號),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此,提起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彰化縣二林鎮有3筆農地,均貸款中,父母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均登記為公同共有,也無法貸款。玉山銀行每月需繳信貸。目前退休臺灣銀行及郵局每月匯入退休金與需還貸款,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質貸部分,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申請債務協商。聲請人確實無資力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存款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申請債務協商申請函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