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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佑軒相 對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世全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0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2月16日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該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力之事件,依上述法律意旨,本件應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又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相對人於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原判決卷第7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卷第27頁),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依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00及8,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5分之1=2,000元,10,000元×5分之4=8,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4,000元、6,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指「裁定」,係指同條第1項之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本件聲請人誤為自本案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計算加給利息部分(本院卷第11頁),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