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郭明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間有關獎懲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3號),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5月25日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異議人主張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至本院閱覽旨揭卷宗時,發現卷內關鍵證物涉及檢舉人姓名及身分之資訊遭刻意遮蓋或彌封,致異議人無法知悉檢舉人身分,此舉已嚴重妨礙防禦權之行使。本案檢舉事由為「○年8班」之自然科教學進度問題。然檢舉人既非該班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對○年8班之實際授課狀況顯無親身見聞之可能。相對人未經核實,逕行採信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且來源不明之跨班投訴,其發動調查之基礎事實顯有重大違誤,有揭露身分以資核對之絕對必要。再者,異議人合理懷疑該檢舉人實具備校內導師之身分(即○年8班導師,同時兼具○年9班學生家長之多重身分),其動機恐涉及校內同僚之職務衝突與職場騷擾。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之迴避精神,行政行為應具備客觀中立性。若檢舉人兼具校內行政或導師身分,其證詞即具備高度偏頗之虞,更有利用職務引導班級學生與家長風向、汙染調查證據之嫌。原審法院及相對人若以個資保護為由,持續遮蔽檢舉人身分,將導致異議人完全無法針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行政權力濫用」等關鍵法律爭點進行實質辯論。審酌本案涉及異議人一生奉獻教育之「名譽權」至鉅,程序正義之維護顯然優於一般個資之遮蔽,個資保護不得凌駕於正當法律程序與防禦權。爰請求准予異議人閱覽完整、未經遮蓋之原始檢舉書信及相關身分紀錄,以落實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本案閱覽卷證權及其限制:

⒈「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至於行政法院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辦理。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佐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時,

其修法理由略以:「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1、2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3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是綜前觀察,涉訟當事人對於凡屬法院所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並經書記官編入為該案卷宗者,固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書記官提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等各類訴訟上之利用措施,但非謂法院(或書記官)受理前開當事人之聲請後,不論訴訟文書內容為何,也不論該訴訟文書是否與案卷事實相關,完全無限制權限且需無條件、無保留地全部供當事人複製後任意使用,此無異使當事人藉由法院之手供其訴訟程序權利獲取其原本即無從得知之對造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甚至與訴訟無關之其他資訊。

⒊申言之,固然某些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等法令規範可能屬於應受保護之資訊或有限制公開之情事,然而一旦事件進入訴訟程序,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能,並使法院有足夠之資訊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偽,以便有效實現權利救濟之目的,則前揭原本對任何申請人(含與該資訊無關之第三人)均應限制公開或應受保護之資訊,基於訴訟職權調查及辯論之需求,得適度退讓,惟以盱衡人民訴訟權保障及隱私權保護之間,非謂隱私權只能無限度地向訴訟權退讓,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即明示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界線,並作為法院應否准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正當理由。

⒋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閱覽之

卷宗資訊,但受理其聲請之法院(或書記官)本得斟酌該等卷宗資訊是否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或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與該案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縱未提供此等資訊予聲請人,亦不足以妨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程序權利者,自得作成否准當事人閱覽該等資訊之處置。

㈡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市○○區樹林國民小學間有關獎懲

等間事件,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3號事件之全案卷宗(下稱系爭聲請事件),經本院書記官以115年5月25日書記官處分不予提供系爭聲請事件中關於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異議人不服,遂提出本件異議。本件異議人雖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3號事件之原告,惟該案件既已終結,則本件系爭聲請事件並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聲請,而係異議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另行請求本院提供上開資訊,先予敘明。又系爭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係經本院函由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提出,該府並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及訴願法第5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彌封不提供閱覽。

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卷宗資訊原則上應提供與異議人閱覽,惟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即例外得予以限制閱覽。查異議人主張要求閱覽檢舉人姓名及身分之資訊,核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與隱私,如逕將該等人員之人別資訊揭露予異議人,自顯有足使其重大損害之虞,且檢舉人之檢舉行為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經比較衡量異議人之訴訟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之公共利益」結果,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異議人之訴訟權,是就上開資料不予異議人閱覽,自屬合理必要,異議人聲請閱覽,即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