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谷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於115年6月1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目前尚未閱覽或取得系爭準備程序筆錄,亦未於庭後核對筆錄內容,為確認系爭準備程序之實際陳述內容、被告答辯內容及程序進行情形,俾利因應第二次準備程序、日後核對筆錄及維護訴訟上權益,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該次準備程序
之實際陳述內容、被告答辯內容及程序進行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除須具備當事人身分外,尚須具體敘明其取得法庭錄音內容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間具有何等正當合理關聯,並足認確有取得錄音內容之必要性,法院始得就具體個案衡酌是否准許交付,而非當事人一經聲請,即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欲主張或維護何項法律上利益,亦未
說明該法律上利益何以非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即無從實現,或現有卷內資料及其他程序救濟方法何以不足以達成其目的,自難認已具體釋明其聲請與法律上利益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有何記載錯誤、遺漏或不完整之情形,致有核對或更正之必要。況該次準備程序進行時,兩造之陳述均由書記官即時繕打,並同步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供到庭之當事人確認,聲請人既親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對於當日程序進行及其本人陳述內容,自難謂無從知悉,如認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現行法制已設有筆錄更正等程序可資救濟,聲請人復未說明何以該等法定程序不足以維護其權益,而有另行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㈢法庭錄音內容係法院為執行審判職務、輔助筆錄製作所為之
紀錄,法院審酌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時,除應依前揭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外,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揭示比例性要求及利益衡量原則,審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內容是否與其主張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且是否已逾越達成該目的之必要範圍。如聲請人得藉由閱覽卷宗、核閱筆錄或循現行筆錄更正程序維護其權益,即應優先採取對法庭活動參與者個人資料侵害較小之方式,而無另行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難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法定要件。
五、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