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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正義聯盟代 表 人 何棋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再字第55號有關政黨法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屬裁判確定後之非通常救濟程序,且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任意提起再審,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參同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可知,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若欲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應符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政黨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下分別稱第1款、第14款)事由,而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15年6月4日就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14年度再字第52號(下稱上訴審再審事件)判決駁回,另就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115年度再字第55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7月2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此提起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內部實質上不存在任何一毛錢及流動資金,且因受再審被告(即內政部)廢止聲請人備案之衝擊,財務運作全然卡死,顯屬無資力支付昂貴訴訟律師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06至110年間之收支決算表、決算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5至24頁),至多證明聲請人於該等特定年度時點之資力狀況,且該等年度迄今至遲已有3年餘之久,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提起本案時」之全面資力狀況,不足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以本案係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審再審事件而經移送至本院,經核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審再審事件時,即已委任蕭蒼澤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且經該事件審判長於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千元,聲請人嗣於於同年12月15日即行補正繳足,此有繳費收據、起訴狀、委任狀、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47頁),是由聲請人於114年11月間既得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審再審事件,復能補正繳足該事件之裁判費6千元等情以觀,即難認其有何所稱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