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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送達代收人 徐子杰相 對 人 許顏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及第98條之5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確定,其聲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