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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行提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鄧蘭英DANG LAN ANH被 拘禁 人 阮克謙(NGUYEN KHAC KHIEM;護照號碼:C662515

3)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代 表 人 蔡政杰(隊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5年5月26日115年度行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拘禁人為越南國籍,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來臺擔任移工,嗣於113年9月18日為雇主通報其自同年月9日起行蹤不明,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乃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廢止被拘禁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迄於115年5月20日,被拘禁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尋獲並即移送相對人續處。移民署以被拘禁人在臺逾期居留623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乃依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115年5月2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522663號處分驅逐出國;另依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522664號處分(下稱暫予收容處分),將其暫予收容於相對人臨時收容所。抗告人於115年5月24日對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因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收容異議狀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乃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提審,經原審以115年5月26日115年度行提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不是普通行政管理事件,而是對外國人人身自由之拘束

。移民署既以強制手段限制被拘禁人身體自由,就不能只用逾期居留四字帶過所有程序瑕疵。逾期居留至多是啟動強制出國或行政處分之理由,不當然等於可以省略送達、通譯、陳述意見、收容異議及即時司法審查。人身自由案件,程序本身就是權利核心,不容以行政便利替代法定程序。

㈡抗告人於115年5月25日下午曾致電法院查詢,法院端表示尚

未收到相對人移送之收容異議資料。惟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於24小時內將案件移送法院,二者顯有不一致之處。

㈢原裁定未就上開疑點進行充分調查,即以提審程序為由駁回

,容有調查未盡、證據取捨失衡及理由不備,請撤銷原裁定,或命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四、經查:㈠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⒊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

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爰增訂第1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而「即時」係指24小時內,復為103年1月8日提審法第1條修法理由所揭櫫。

㈢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已論明觀諸其聲請意旨,抗告

人聲請提審係因不服相對人對被拘禁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循移民法第38條之2所定收容異議程序救濟;況抗告人對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業於115年5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提出收容異議,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將收容異議聲請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移送予原審審查,可見相對人已依法於24小時內將被拘禁人暫予收容之收容異議案件移送審查,抗告人另聲請提審,於法即有未合等情。本院核諸抗告人既已對暫予收容處分聲明異議,其業依其他法律規定,針對被拘禁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尋求救濟;而相對人於115年5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收受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後,確實於24小時內之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至26分間,以傳真方式將收容異議書、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原審,此由原審115年度收異字第12號案卷內相對人提出之收容異議相關卷宗資料均有傳真接收日期/時間「2025/05/25 10:23~10:26」可知,故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之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家賢

法官 郭淑珍法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