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姜潤淇
姜冠生
詹常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文化部代 表 人 李遠(部長)
參 加 人 姜劍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劍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始末㈠參加人姜劍樂為建造物門牌號碼○○縣○○鄉○○街(下稱○○街)0
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經被告於同年9月1日辦理現場勘查並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調查研究後,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新竹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9年第2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被告遂以110年7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前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以「○○○○○○○(○○)」為名之古蹟,古蹟本體乃「現存一堂六橫、院牆與院內庭院(埕及天井)」,定著土地範圍為○○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6筆土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
㈡嗣被告比對○○縣○○鄉公所提供之地籍套繪圖,認部分古蹟本
體有超出前處分公告定著土地範圍之虞,且為確認建築本體後方駁坎應否納入古蹟定著範圍內,由文資審議會組成專案小組於110年8月24日至現場勘查,並於同年10月12日、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1次、第2次會議,被告於同年11月3日上午召開「縣定古蹟○○○○○○○○○」古蹟指定說明會,同日下午召開第2屆文資審議會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文資審議會議),決議變更前處分公告之古蹟名稱、古蹟本體、定著土地範圍面積與地號。被告乃依系爭文資審議會議之決議,於110年12月2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以「○○○○○○○(○○)」為名之古蹟,古蹟本體乃「現存一堂六橫(左二橫、右四橫),附屬設施含駁坎、天井、內埕及院牆」,面積:0,000.00平方公尺,定著土地範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段000地號土地經公告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後經地籍重測編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以112年8月8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更正公告〕,將系爭公告之古蹟定著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調整更正為000-00地號土地;上述經系爭公告及更正公告所核定公告古蹟定著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廢止前處分(系爭公告不含廢止前處分即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部分,下稱原處分),另以同日函檢附系爭公告,通知含原告在內之13名土地共有人。原告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文化部分別以111年4月25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4月27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號及111年4月27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關於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其中○○縣○○鄉○○街00號建物(未經系爭公告指定為古蹟)所坐落之○○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共計00.00平方公尺之部分,並駁回其餘訴願。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撤銷訴願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原處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姜劍樂為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之申請人,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姜劍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