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蔡三忱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繳納或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總統府、行政院、經濟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朝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7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9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有起訴不合法,且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