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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士益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

翁林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代 表 人 邱求慧(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下稱本年度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4,298,242元,經被告核定為114,250元,補徵稅款4,183,9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5條及行為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之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提報2項研發計畫,以便申請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及抵減該年度稅額,且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11月14日產化字第11301104660號函及復查程序中114年6月16日產化字第11400630700號函,認定「經審查認定不符合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稱一定程度創新」事實,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及本年度抵繳稅額均為0元,本院認有命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