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耿毓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在和城路1段077431號燈桿處,與訴外人林美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6月24日新北檢永盛(楚)114偵20564字第1149077791號函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裁處)鑑定,交裁處以114年9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64566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142070號鑑定意見書回復。新北地檢署復以114年12月3日新北檢永盛(楚)114偵20564字第1149157607號函,就上開鑑定意見書囑託被告覆議鑑定。經被告以115年1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42478316號函(下稱115年1月20日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1月14日新北覆議114063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告不服被告115年1月2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115年1月20日函及鑑定意見認定其「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客觀撞擊事實顯不相符,系爭汽車實際撞擊部位係在右側後段(右後照鏡),車頭部分並無任何損害,如原告確係超越前車而肇事,當係車頭或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115年1月20日函未釐清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已完成併道,即逕認原告負全責,屬前提錯誤。115年1月20日函及鑑定意見僅以道路縮減情形,即推論原告應負全責,顯屬推論過當;復未就系爭機車是否已盡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避免鑽行之義務,逕認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顯屬裁量失衡,且未附具體理由,違反理由附記原則。本件至少屬共同肇事,115年1月20日函認定原告全責,顯屬不當。綜合事故撞擊位置、行車狀態及道路情形,縱認原告尚有注意義務,亦難認應負全部肇責。115年1月20日函認定原告全責,顯屬事實認定不足及裁量濫用,依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5年1月20日函。
四、經核被告115年1月20日函暨所附之系爭覆議意見書,僅係供當事人及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不能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之效果,故被告115年1月20日函暨系爭覆議意見書要非行政處分甚明。
是原告對被告115年1月20日函暨系爭覆議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