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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正清(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裕民

王秀琴陳東昇輔助參加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基隆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基隆市七堵區新八堵段523地號(宗地面積161,33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93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8,51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655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17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經被告114年2月21日會同原告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結果為雜木林、山坡。經查113年11月21日基府都計字第1130151357號「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倉儲區㈤」。又系爭土地自63年起至84年間陸續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共16張及雜項(整地)使用執照等,非屬農業使用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仍維持原核定(系爭土地併同原告其餘土地共110筆113年度地價稅新臺幣19,298,524元),並於114年3月4日以基稅地貳字第1140053225號函否准所請(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檢具系爭函及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管理代號:C01025511301089005600068)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核定(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有關地價稅之稅基量化核定,就規定地價之認定及作業程序,實際上係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故本件地價稅事件,經本院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命基隆市政府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