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怡萍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庭間瀆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三、本院查:
(一)觀諸原告起訴狀意旨可知,原告係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並主張桃園地院審理過程涉瀆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上揭民事法院裁判,係桃園地院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均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均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上揭民事裁判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原告對桃園地院上開民事裁判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分別由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至原告另主張桃園地院審理過程所涉瀆職部分而請求本院裁判,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屬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予以裁定駁回。另此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