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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宗孝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葉文龍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天然氣事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再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爰原告於天下工程及亞青建設頂二件天然氣管線設置案,為被告認定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乃依天然氣事業法第60條第7款規定:「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以民國111年5月17日經授能字第11102004050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地行卷第51-54頁),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應於文到6個月內退還用戶超收費用。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6月19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地行卷第255-257、275頁)已表示請求被告撤銷第一次處分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申請,惟經被告能源署否准,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3月12日台訴字第1145000061號訴願決定書(地行卷第89-95頁)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院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函文之申請就第一次處分准予程序重開,並撤銷訴願決定書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第一次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措施部分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系爭函文申請就第一次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准予程序重開及撤銷第一次處分;並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7-85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對被告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僅屬附屬聲明,且其最終目的仍在於程序重開後取得特定內容之處分即撤銷第一次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至追加聲明部分亦係為確認第一次處分命限期改善部分無效。而本件第一次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係1項第2款之通常訴訟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庭移送裁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天然氣事業法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