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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57號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盛枝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高梅羚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45024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8月15日與國人陳威守結婚,長子陳冠霖於00年0月0日在臺出生(95年4月18日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登記為李冠霖)。原告申經被告於96年9月10日許可依親李冠霖在臺長期居留,98年9月22日許可在臺定居,98年9月30日初設戶籍。嗣戶政機關依法院判決書,以李冠霖非陳威守之婚生子女,於114年5月23日刪除李冠霖之父姓名,李冠霖經生父即國人王振昌認領,於114年8月11日完成登記。被告以李冠霖非原告與陳威守之婚生子女,原告依親李冠霖在臺長期居留進而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8月20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26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第098330128810號定居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95年4月18日與陳威守離婚後,自幼扶養李冠霖,確有扶養之事實,並有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及會面交往,且單獨擔任李冠霖之監護權人。是原告申請依李冠霖在臺長期居留進而定居之原因並非自始不存在,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26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款及第33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被告依同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認原告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而撤銷原告定居許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93年3月1日施行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係保障我國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得由取得監護權之親生父母繼續照顧,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取得監護權者依親居留臺灣之權利及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權。該款但書並未限制得在臺繼續依親居留之依親對象以該次婚姻之婚生子女為限,訴願決定自行擴張該規定,認依親對象以該次婚姻之婚生子女為限,違反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意旨、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95年4月18日與陳威守離婚,翌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依親對象為李冠霖,依原告申請當時適用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係因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且離婚後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而獲准繼續依親居留。惟法院判決書已確認李冠霖非其生母李盛枝即本件原告自陳威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事務所遂於114年5月23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李冠霖非陳威守之子女,李冠霖之婚生子女身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是原告離婚後,即因李冠霖非其與陳威守之婚生子女,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致居留原因消失,除不得再依親居留外,更無後續因依親李冠霖而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理由。原告申請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於法有據。

㈡、依93年3月1日施行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修法意旨,係為免申請人藉取得子女監護權名義獲得居留資格,明定離婚後10日內取得監護者始符規定。該款但書係以與「原」依親對象再婚或離婚為基礎,申請人依該規定變更依親對象為未成年親生子女時,該依親對象理當來自原婚姻關係,否則與法未合,亦與修法理由相扞格。原告另主張其申請長期居留時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與本案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告申經被告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年滿二十歲。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六、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被告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同條例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14日施行,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條件,即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不須結婚滿0年或已生產子女,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乃依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所訂定,原告申經被告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同辦法第1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第1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四、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長期居留申請書。……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31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年,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下列文件:一、定居申請書。二、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嗣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歷經數次修正,迄原告作成原處分時即現行同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㈢、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其申請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撤銷其定居許可,並得註銷所發給作為許可書面證明之定居證。又其申請許可定居原因之滅失不存,究屬自始不存在或事後消失,自應以被告許可定居之時為基準,以資判斷申請定居原因之存續狀態如何,與該大陸地區人民初次入境臺灣地區之時的原因存續狀態無關(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已滿2年之配偶為由,申經許可依親居留後,又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離婚,並於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下稱臺籍未成年子女)者,其依親居留許可之原因,即已變更為利於該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對其臺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親權,以照護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落實其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下稱系爭原因),其原因依此繼續存在,不因離婚而消失,其依親居留之許可不因離婚即應予廢止或撤銷。嗣後,該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相同照護臺籍未成年子女之依親需要,再申經許可長期居留、定居時,自仍是以系爭原因申請許可,而非以申經許可時已不再具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為其申請之原因。

㈣、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63條規定:「(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2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3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是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生關於婚生子女衍生之法律事件,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定之。

㈤、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四、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許可者,若有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之情形,原則上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是在:第一、與原依親對象於10日內再婚,第二、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的兩種條件之下,則例外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讓大陸地區人民可以繼續在臺灣地區定居。所謂「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雖然沒有使用「婚生子女」之文字,但是參照上開條文關於「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之規定脈絡,以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3條之規定互相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雖僅使用「未成年子女」,仍應解釋限於「婚生子女」,可知「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應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所生產之婚生子女為限。且依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既然是要讓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且結婚已滿0年或是已生產子女者,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顯然也是以在該次婚姻關係內所生產之婚生子女,始能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所規定「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意旨。故若大陸地區人民以系爭原因申請定居許可並辦妥臺灣地區戶籍登記後,因系爭原因所照護之臺籍未成年子女經戶政機關撤銷其在臺灣地區之婚生子女登記,使之自始不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婚生子女之身分者,該大陸地區人民前申請定居所憑之系爭原因,於申經許可之判斷基準時,即自始並不存在,被告自得撤銷其定居許可。

㈥、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8月15日與陳威守結婚,被告於93年6月4日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入境,原告於95年4月3日在臺灣生產李冠霖並辦妥戶籍出生登記,旋即於95年4月18日與陳威守離婚,約定由原告行使李冠霖之監護親權,之後被告於96年9月10日許可原告申請依親李冠霖在臺長期居留,被告又於98年9月22日許可原告申請依親李冠霖在臺定居,原告亦於98年9月30日初設臺灣戶籍。之後法院判決書已確認李冠霖非其生母李盛枝即本件原告自陳威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事務所遂於114年5月23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李冠霖非陳威守之子女,刪除李冠霖之父親姓名,李冠霖之後經生父即國人王振昌認領,於114年8月11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陳威守、李冠霖及王振昌全戶戶籍資料、原告依親陳威守於93年6月4日獲准在臺依親居留紀錄、原告於95年4月19日申請變更依親狀態全卷、原告依親李冠霖於96年9月10日獲准在臺長期居留紀錄、原告依親李冠霖於98年9月22日獲准在臺定居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21、31-32頁、本院卷第121-123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由此可知,原告於95年4月18日與陳威守離婚,約定由原告行使李冠霖之監護親權,該依親居留許可之原因,參照前開說明,即已變更為利於原告在臺照護李冠霖及為此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原告後續再以李冠霖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被告許可其長期居留及定居,顯見其申請定居之原因,就是上述相同之系爭原因,復經被告依此原因予以許可。嗣後李冠霖經法院判決書確認並非陳威守之婚生子女,原登記父親姓名陳威守並遭刪除,其自始即非原告與陳威守之婚生子女,原告依親李冠霖在臺長期居留進而定居之原因即屬自始不存在,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定居許可,自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其扶養李冠霖並行使負擔李冠霖之權利義務及會面交往,故原告申請依親李冠霖在臺長期居留進而定居之原因,並非自始不存在,且係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及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3目(原告書狀記載為第26條第2項第3款,本院卷第86頁)之規定,是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上開辦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3目是關於長期居留而非定居許可之規定,是原告似係誤引法條。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定居原因之滅失不存,究竟是自始不存在或事後消失,應以被告許可定居之時為基準,已如前述。按原告申請時所適用之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得在臺灣定居的要件,必須是依親對象為該次婚姻之婚生子女,但李冠霖並不是陳威守與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如前述,原告自始申請定居時,本就不得以依親非婚生子女之李冠霖為理由而獲得許可,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㈧、原告又主張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但書「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並未規定依親對象係以該次婚姻之婚生子女為限,被告之解釋非但違反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意旨,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違法云云。惟上述「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係以婚生子女為限,始能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所規定「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是被告認為依親對象是以該次婚姻之婚生子女為限,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李冠霖已經成年而非未成年子女,故已無從再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誤解法令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