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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興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順湧(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安玉婷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吳慧燕(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慧燕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棟,嗣於本件宣示判決日,繫屬上訴審前,變更為吳慧燕。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