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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利未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麗琇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訴外人即進口人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路虎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3/094/A0261號,項次140,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5日完稅放行。

嗣訴外人捷豹路虎公司透過訴外人即經銷商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瑋信公司)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經原告請領小客車牌照並繳銷後,於113年7月11日以第AA//13/287/E0804號出口報單將系爭車輛報運出口,並於同年9月5日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口,僅領牌照即註銷,未經使用,申請退還進口時納稅義務人(即捷報路虎公司)繳納之貨物稅。被告審認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稅要件,遂以114年6月5日基普里字第11410171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已載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113年9月5日之申請,作成退還貨物稅80萬元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貨物稅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