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邱麗卿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司法權之行使,其本於職權就偵查、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即非合法。
二、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本件原告亦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系爭民事事件進行中,原告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6日及同年月11日(桃園地院收文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4-67、71-74、211-220頁)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駁回追加之訴,不得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258條第2項規定。
三、經核桃園地院受理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就原告訴之追加而為准駁,涉及民事法院法官就具體訴訟事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權之行使,自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亦無從依其聲明而為裁判。且桃園地院就原告在系爭民事事件所為訴之追加,亦尚未為准駁之決定,有該院115年4月29日桃院雲民仁113訴2914字第11500663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對桃園地院何裁判有不服之意,是本院無從移送之。茲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已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