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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曹祥泰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施成翰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就座落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1123等5筆土地,以視為所有權人方式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略以,本案雖有水井2座位於指界範圍內,惟該水井建造時間約為40、50年代,彼時臺端(即本件原告)尚未出生或年齡過小,主張參與水井建造顯無可能。倘如臺端所述為父輩建造,則與臺端父親曹佬兔戶籍資料上所載62年遷入相悖,臺端主張以水井作為部分土地占有之事實,欠缺依據,乃以114年6月26日連地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14年12月23日府行法字第1150000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11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00.30平方公尺,原告指界暫編1123(1)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912.95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平方公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7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1頁)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9-3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於108年11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將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1123(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54萬7,770元(計算式:912.95平方公尺×600元=547770元),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連江縣,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