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陳岳榮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114年度地訴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可知,有關公法上爭議,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人民如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裁定駁回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至於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訴訟法上之意義,應屬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惟若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所主張公法爭議之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行政訴訟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者,該公法爭議訴訟部分既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應予裁定駁回之,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得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自LINE上得知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有股票交易買賣之操作,遂加入以學員身分參與鑫○公司操作團隊股票交易買賣,並先後面交現金共4次,嗣其以民國113年10月7日自訴民事準備書狀、113年10月26日告訴狀及114年7月15日告訴狀,就鑫○公司負責人張○○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案件),案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查明係詐欺集團冒用鑫○公司名義進行詐騙,查無張○○所涉之犯罪事證,經簽准結案,並分別以被告114年2月17日北檢力能113他11421字第1149015387號函、114年7月8日北檢力能113他11807字第1149071589號函、114年8月22日北檢力寒114他7873字第1149091200號函通知原告(下合稱系爭函),被告涉及司法怠惰、拖延職務、濫用自由心證,未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LINE上完整資料、著手偵查,逕行簽結,使其財務陷入困境,嚴重影響其權益,致其必須以國家賠償求償所受損失,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行政處分無效,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28,473,711.12元及自鑫○公司活動截止迄行政訴訟完畢止,按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
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案件係經被告所屬檢察官偵辦後,因查無張○○所涉之犯
罪事證,而逕予簽結,並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其無合法之行政訴訟程序足資合併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爰將此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