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官大偉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新竹縣政府以民國115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50000977號函,對其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15年5月31日前回復原告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段773地號農牧用地為原編定使用之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未逾150萬元,且其附帶之限期改善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轄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