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正鈞(董事長)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後段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屬Bell-206B3型直昇機(國籍編號B-96189,下稱系爭直昇機)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因原旋翼傳動軸(件號:206-040-015-017)出現超溫指示遂進行旋翼傳動軸更換作業,過程中為配合更換而將旋翼煞車組合件(件號:4000397-2)拆下,嗣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完成復裝;另原告於該次作業中,亦未以系爭直昇機原始型別規格之傳動軸進行更換,而係逕自換裝為非原廠設計之FAA STC NO.SH7767SW改裝所用之Kaflex傳動軸(件號:SKCP 2348-101)。經被告認原告違反依民用航空法第9條之1第2項、第41條之1第2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04條等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2項第2、5款規定,以115年1月30日標準二字第1155002098號函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合計裁處12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5年7月30日交法字第11500064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處分係各裁處原告60萬元(合計裁處12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