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盧進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惟並無證據證明,且承辦檢察官未審酌原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未選任辯護人,而未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即作成系爭起訴書,該起訴書為違法無效,對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亦有影響等語,並聲明:系爭起訴書無效,請報請士林地院予撤回後廢棄,系爭刑事判決不成立。
三、經查,原告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主張核屬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