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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0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盧進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吳爾文承辦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未審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未經選任辯護人到場,即對原告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13年3月18日法扶士字第113000005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明:請判令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因違法而自始無效(即不存在),並報請監察院卓處。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係因涉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2號提起公訴,嗣因該刑案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撤回對原告毀損告訴,另同意給予原告緩刑宣告,士林地院遂就原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判令系爭起訴書自始無效部分,核屬對於檢察官偵查起訴不服而為爭執,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另訴之聲明關於「報請監察院卓處」部分,應係請求移送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依據上開110年12月8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均屬不能移送範疇。是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