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0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弘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建都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民國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處分資產利益20,555,421元及未提列折舊34,603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6,416,65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6,416,655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820,832元,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20,832元處以0.4倍之罰鍰328,3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追徵稅款820,832元及罰鍰328,332元,共計1,149,164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