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107號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進東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楊右任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2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1年12月3日以依親其父潘本田(原住大陸地區,於91年9月16日入境定居)之臺胞眷屬為由申請來臺定居,於92年1月20日獲准在臺定居及申報戶籍。嗣原告因涉及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莆田市台辦)、莆田市媽祖文化陶藝藝術館(下稱莆田市媽祖陶藝館)派遣來台之人,亦屬滲透來源,於111年間,與訴外人朱俊源共同指示、資助訴外人周克琦等,為直轄市市長、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造勢,違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4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嗣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6月23日114年度國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北院刑事判決後即114年7月15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共同審查,決議原告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同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6點第5款規定,以114年7月30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2391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自行依職權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有違反反滲透法之行為,逕援引尚未判決確定之北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符合「有危害國家安全及或社會安定之虞」並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同法第43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我國定居前出生於福建省莆田市並於莆田市就學、生
活到91年間始來台定居,並與薛志遠為中學同學。因原告另曾與莆田市媽祖陶藝館合辦展覽活動,事後莆田市媽祖陶藝館卻不願意共同負擔活動費用,原告遂委請薛志遠欲代為協商,而原告為了證明其確實有認真舉辦媽祖文化交流活動之計畫,遂有將與媽祖活動有關之事項轉知薛志遠,原告未受薛志遠之指示而從事任何意圖影響我國選舉、政治發展之行為。北院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曾於縣市長選舉期間與薛志遠間有微信往來對話一事,與原告遭指控涉犯反滲透法之選舉並非同次選舉,且其中新黨主席或是臺北市市長候選人亦僅係前往原告所協助舉辦之「九月九媽祖昇天祭」宗教活動,並非選舉造勢活動;北院刑事判決所提及原告配合薛志遠於疫情期間發放快篩、傳送「海峽兩岸媽祖書畫交流展企劃案」、「莆臺兩岸文化交流企劃案」,發放快篩時因有記者報導,經薛志遠以「怕台府太敏感」為由建議原告不要報導有關快篩發放之訊息,惟前開媽祖文化相關檔案及薛志遠之回覆恰可證明原告與薛志遠間之交流均與促進兩岸統一、支持中國共產黨無關,僅與媽祖文化交流有關,否則薛志遠理應要求原告藉快篩發放之機會大力散佈支持兩岸統一、中國共產黨幫助發放快篩予我國人民之資訊予社會大眾;又北院刑事判決的數位證據資料,完全沒有提及到指示或要求原告曾資助我國的選舉活動,大多為原告為辦理媽祖文化活動與大陸籍人士之聯繫。另「江海寄餘生」實為原告之中國籍友人林海生,原告收受「江海寄餘生」之人民幣5萬元,係原告代為收受之玉石買賣貨款,並已轉交予訴外人何文清,已經何文清於刑事案件時到庭證述,原告不曾交付任何費用予辦理選舉活動之刑事同案被告;另原告係因林海生有以「抖音」自媒體帶貨並進行玉石買賣之經驗,原告預計以拍攝抗議、造勢活動影片後上傳於抖音帳號之方式吸引流量、經營抖音帳號,以利其自己於大陸地區進行玉石買賣,然原告於拍攝抗議、造勢活動影片後無法上傳自己之抖音帳號,遂將影片傳送予林海生,並尋求林海生之協助,故原告將抗議、造勢活動影片傳送予林海生一事確實與滲透勢力無關。又有關原告稱「這一次反正是為共產黨做事」,事實上係原告以「莆田話」稱「這一次『彷像』(按:即莆田話之彷彿、好像)是為共產黨做事,做得到就跟他拚了。」等語,係原告因拍攝共和黨對於政府之示威活動,而對於自身行為之自嘲,並非自稱為共產黨做事,勘驗此部分錄音之司法人員並不熟悉莆田話,亦無受過莆田話轉譯訓練,顯然係以其主觀認知而惡意曲解原告與友人間之對話內容。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滲透勢力間有何關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逕援引北院刑事判決內容,而北院刑事判決內容亦係錯誤曲解原告與林海生、林海生與滲透勢力間之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調查原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構成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
安定之虞要件,遂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於114年7月15日召開審查會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當日亦委任律師一同到場,並由相關機關審查認定北院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及違反法令等語,洵不足採信。
㈡經被告召開審查會並調查北院刑事判決所載法院認定原告犯
罪事實部分,原告就其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聯絡人「市台辦薛志勇主任」即為莆田市台辦主任薛志遠乙節並不爭執,又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於111年間,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原告確實有以下行為:
1.原告配合薛志遠於疫情期間發放快篩劑,並傳送「海峽兩岸媽祖書畫交流展企劃案」及「莆臺兩岸文化交流企劃案」予薛志遠,且文件中記載部門領導為「莆田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莆田市人民政府臺灣同胞聯誼會」、「經費報表」,並於傳送後稱「敬請主任審閱評估並指示」、「這是跟祖廟對接項目望指導」等語。
2.原告於我國縣市政府首長選舉期間,向薛志遠報告有關新黨主席參加活動過程及剪影、與當時臺北市市長候選人之合照,並稱「以上是九月九活動部分報告,望主任指導!接下來就台中活動了」等語,顯見原告與薛志遠接洽過程中,先後係以「向主任報告」、「謝謝指示」、「敬請主任審閱」、「請指示」等類似於下屬向上司稟報之方式與薛志遠對話,薛志遠亦曾以「怕台府太敏感」為由給予原告建議不要報導有關快篩發放之訊息。
3.原告亦曾與名稱為「江海寄餘生」對話,並向其傳送自由時報對於333聯盟於臺北君悅飯店對面抗議或造勢活動新聞報導截圖照片,「江海寄餘生」嗣以語音向原告稱「沒事沒事,這現金我還要去存,就差個3萬8」等語,原告以語音回應「太多了,這樣太多的話,我明夭用微信再轉一些給你」、「這一次反正是為共產黨做事,做得到的就跟他拚了」等語,「江海寄餘生」以語音稱「沒什麼事情,你那邊比較辛苦,你那邊要組織那麼多人」,原告則回傳「0K」。
㈢本件原告多次向莆田市台辦主任薛志遠等人,以「報告」之
方式回報原告在臺從事政治活動之行程,並傳送政治、選舉活動照片、影片供其等參閱,且原告亦稱其上述行為係為「是為共產黨做事」,並確實收取來自「江海寄餘生」所支付之人民幣5萬元,並透過蔡少雄換匯取得22萬元現金等節,事實明確,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27日移署移字第1140122721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201-223頁)、北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142頁)、臺灣高等法院115年6月23日114年度國上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卷第239-285頁)、被告114年7月15日審查會議會議記錄及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89-195頁、第197-1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9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承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明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訂本條例。……」同法第17條第9項明文授權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內政部依此訂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並為執行此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以為統一認定之基準。
2.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案件。」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核與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
3.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核此處理原則係被告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經不予許可、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之裁量基準,其內容未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得予適用。
4.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者,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後,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即應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且基於預防對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可能產生之危害,本不以該大陸地區人民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實害發生為要件,僅須其繼續在臺灣地區定居存有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可能,主管機關即可為前揭處分,俾利於防堵實害於未然。
㈡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1月20日獲准在台定居,經北
院刑事庭法官承審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手機作成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對話記錄內容顯示:1.原告與其手機聯絡人即莆田市台辦主任薛志遠於111年間多次聯繫,或稱「有事向主任報告,望得空時通聯」,或以傳送「海峽兩岸媽祖書畫交流展企劃案」及「莆臺兩岸文化交流企劃案」予薛志遠,且文件中記載部門領導為「莆田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莆田市人民政府臺灣同胞聯誼會」、「經費報表」,並於傳送後稱「敬請主任審閱評估並指示」、「這是跟祖廟對接項目望指導」等語,或於我國縣市政府首長選舉期間,向薛志遠報告有關新黨主席參加活動過程及剪影、與當時臺北市市長候選人之合照,並稱「以上是九月九活動部分報告,望主任指導!接下來就台中活動了」等語;2.原告與刑事同案被告朱俊源、周克琦間聯絡於110年10年25日至同年月27日赴臺北君悅飯店舉辦抗議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造勢活動之細節及費用、宣傳等等語,原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向周克琦稱「活動一定要辦,經費星期一才能發給」、「還有一件事,要連續3天的話有辦法嗎?」、「費用呢?多少?」,「我了解了,我跟他報一下」等語;3.原告與名稱為「江海寄餘生」對話,並向其傳送自由時報對於333聯盟於臺北君悅飯店對面抗議或造勢活動新聞報導截圖照片,「江海寄餘生」嗣於111年10月26日以語音向原告稱「沒事沒事,這現金我還要去存,就差個3萬8」等語,原告則以語音回應「太多了,這樣太多的話,我明夭用微信再轉一些給你」、「這一次反正(原告稱是講「彷像」,是莆田話「彷彿」的意思)是為共產黨做事,做得到的就跟他拚了」等語,「江海寄餘生」以語音稱「沒什麼事情,你那邊比較辛苦,你那邊要組織那麼多人」,原告則回傳「0K」等語等事證,認定原告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即莆田市台辦、莆田市媽祖陶藝館派遣來台之人,亦屬滲透來源,於111年間,與朱俊源共同指示、資助訴外人周克琦等,為直轄市市長、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造勢,違反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4條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北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142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手機作成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對話記錄內容亦無爭執,而稽之上開原告手機對話內容,已足認定原告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政治實體之政府、組織間有密切聯繫且受渠等指示在臺灣地區指示、資助選舉造勢、抗議等活動,基此,被告依法召開審查會議,審認原告定居臺灣地區存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可能,當已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定居許可,並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6點第5款規定,自廢定居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洵屬適法。
㈢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刑事訴訟審理基本原則,意指犯
罪嫌疑人雖已經被起訴,但於普通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之前,應推定其無罪,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權益,不得以犯罪人相對待。但行為人涉嫌犯罪之行為應否論以行政法上之效果,則必須依個案應適用之實體行政法所規定之要件及效果而定。如行政責任之成立並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要件,且依其規範目的,該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可以與刑事處罰併立者,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因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須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先行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並不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定居,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即已符合,業如前述,非以原告所涉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為要件,更不以原告犯罪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被告已依據北院刑事判決所調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手機作成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原告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對話記錄內容為事證,並依法召開審查會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何文清於調查局及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49-61頁),僅係敘述原告與其借貸金錢、玉石交易情形,無從推翻本件原告與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政治實體之政府、組織間有密切聯繫且受渠等指示在臺灣地區指示、資助選舉造勢、抗議等活動之事實認定。原告泛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為依職權調查證據、未斟酌其他有利事證遽為原告不利認定云云,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