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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1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程品宸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訓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由該棟大樓管理中心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訓練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