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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120號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代 表 人 王承前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江惠琴

陳潔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114年1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45024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49年8月2日設立登記,嗣移撥為內政部主管之全

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前於113年間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更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22筆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經被告以113年4月26日台內宗字第1130019728號書函復(下稱113年4月26日函)僅天母段四小段264地號土地1筆合於前開注意事項規定,其餘21筆不動產則不符規定,嗣以113年6月19日台內宗字第1130561399號函(下稱113年6月19日函)同意核發天母段四小段264地號1筆不動產之更名登記證明書,其餘21筆不動產則未經核發證明書。

㈡嗣原告復以前開21筆不動產依更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向被

告提出114年4月28日函,申請辦理起訴狀附表一(16筆土地)、附表二(5筆建物)等21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證明書,經被告以114年5月7日台內宗字第1140560835號函(下稱原處分)敘明113年4月26日函意旨而予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21筆不動產(自始供天母、石牌、頭城、礁溪天主堂使

用),係原告於42年至59年間實際出資購置或為地上物興建及實際使用,均借名登記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下稱臺北教區)名下,原告與臺北教區已於109年5月26日訂立協議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臺北教區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更名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申請案已完全符合更名登記注意事項請求核發證明書之

要件,只要84年9月1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自始供宗教團體使用且取得資金以該團體所支付,即為已足,不以連結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50條為審查之必要;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50條係規範「尚未成立團體」於籌備期間之登記機制;更名注意事項則處理「已成立宗教團體」實務上之借名登記。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錯誤連結土地登記規則籌備規定,增設法令所無之限制,強制原告改以「移轉登記」處理,致生數億元稅負。且附表一之258地號土地,早在原告設立登記前之42年及47年間,即已出資簽約購買,被告竟以地政機關登記日(57年)認定,致生錯誤否准,堪認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之不動產範圍,未具體審查,原處分顯然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更名登記注意事項作成核發更名登記證明書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增訂第86條第1項(

現行第104條第1項)、第114條(現行第149條第1項)及第115條(現行第150條),其中第114條「權利人姓名或名稱變更」、第115條「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2種類型,前者係以登記之名義人具有實體法上人格同一性為限,後者則為因應法人設立登記前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必要之權宜措施。嗣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7月12日修正(自84年9月1日施行),仍沿用上開架構,被告84年5月11日函釋及85年4月26日函釋,均係在此規範架構下,就「設立登記前」取得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關係人證明為補充說明。若法人於設立登記後,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雙方為不同權利主體,自非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得辦理更名登記之範疇,被告依規定辦理,並未擅自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要件。

㈡依更名登記注意事項第1點、內政部84年5月11日函釋、85年4

月26日函釋意旨,「更名登記」之申請資格僅限於宗教團體在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不動產。系爭21筆不動產之登記日期均在原告設立登記之後,當時可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自不符更名登記注意事項之要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

第104條第1項:「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150條:「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⒉更名登記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申請資格:宗教團體依內

政部84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規定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84年9月1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及內政部85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規定略以:『關於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及84年5月11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辦理更名登記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⒊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茲以部分私

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及宗祠等團體,取得不動產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雖確係為學校、寺廟、教會(堂)及宗祠等團體取得之不動產,但未依前述釋令規定或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於登記時註明該不動產係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所取得者,現為遵照政府規定辦理登記為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有時,為解決其稅負之困擾,經會商處理原則如下:一、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使用,並經教育部或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私立學校、寺廟、教會(堂)、宗祠等團體所有,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

……」⒋內政部84年5月11日(84)台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寺廟

等宗教團體以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名義登記者,其更名登記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按土地登記規則刻正由內政部研修中,並擬於近期修正發布施行,故關於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前揭規則依法定程序修正發布後,仍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者,有關其取得之不動產,應循依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登記。㈡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⒌內政部85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二、關於宗

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及84年5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㈡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申請之法令依據僅有更名登記注意事項,

並不連結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乙節,惟按更名登記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規定據以定義「申請資格」之內政部70年、84年、85年函釋之用語,均是以「寺廟等宗教團體」名之,顯然前開內政部函釋所要界定得否以更名登記方式處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對象,為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而未具有法人格之「團體」,於符合如何之條件下所取得之不動產,後續可依土地登記規則之更名登記方式辦理不動產登記,此點在內政部84年5月11日函所示會議結論㈠特別提及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後「仍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者」,其取得之不動產應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更可明揭內政部前開多次函釋,均是為闡釋說明尚未具法人資格之宗教團體取得不動產,若先以自然人或非自然人名義登記者,可透過證明該不動產自始即由該宗教團體使用且購置資金來源確為該宗教團體,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更名登記規定辦理,並藉更名登記注意事項彙整前開各次函釋意旨,據以界定符合資格之宗教團體提出申請以開立證明書,俾利後續向稅務機關主張免徵稅負,及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等事宜。從而,主張具有更名登記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之申請資格者,自應符合前開所述內政部各次函釋意旨所指涉之對象範圍,且後續既須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更名登記,當無可能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要件脫勾適用,自不待言。綜上,依更名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宗教主管機關提出核發證明書之申請者,除應證明不動產資金來源為申請者、不動產購入後自始由申請者使用等要件事實外,自須以不動產登記現狀之最初登記時,申請者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為限,如申請者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取得不動產,卻仍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嗣後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而辦理不動產名義人變動,自應循其他途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實,而非更名登記。

㈢經查,原告於49年8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後,業

具法人格,得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主體,此後所取得之不動產,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自無由依前開內政部函釋而主張合於更名登記注意事項之申請資格請求核發證明書,反之,於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前自行出資取得不動產並自始供己使用,因未能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主體而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者,始屬前開內政部函釋所指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之範圍,而得依更名登記注意事項提出申請核發證明書,惟查原告系爭申請案所提附表一、二所示21筆不動產之取得時間,均在原告設立登記日期之後,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65頁),可知原告於具法人資格後購置或興建之系爭不動產,本得以自己名義登記所有權,並無須先借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理由,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並非前開內政部函釋所指涉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之範圍,自不符更名登記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所定申請資格,原處分以此為由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天母段四小段258地號土地係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之42年及47年間已出資購買,被告以地政登記日否准而有錯誤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縱於設立登記前出資購入258地號土地為實,惟依前開民法規定,未經物權登記前,不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則258地號既於57年12月13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而該不動產顯為原告設立登記之後取得之不動產,仍不符前揭得辦理更名登記之要件,是原告此節所指,仍無足採。另原告所舉原證22之事例,經核該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係於55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該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定合於更名登記注意事項規定之不動產,均為該組織設立登記前之50年、51年、53年、54年間取得,是該案自得核發證明書,原告無從以該案事例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認定,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得辦理更

名登記證明書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核發更名登記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