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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良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張 軒 律師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1,058,475公噸,被告依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114年7月29日地礦行字第11400538960號函提供之「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按112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於114年8月8日以花稅土字第1140235357號函核定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72,993,2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4年10月15日花稅法字第114001254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14年12月19日114年訴字第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財政部為掌理財稅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之行政爭訟,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以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2號函部分同意備查(除第8條有關滯納金計徵標準部分外,見原處分卷第321-322頁),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