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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55000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屏東縣(下同)東港鎮及新園鄉

屬同一漁區,致新園鄉漁民無法組織成立屏東縣新園區漁會(下稱新園區漁會)為由,向屏東縣政府及被告陳請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劃設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之獨立漁區。案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0174500號函(下稱110年1月13日函)回復原告,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13年6月11日向被告請求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經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援引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文內容回復原告。原告再向監察院陳情,經被告所屬漁業署以114年3月5日漁一字第1141447527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前開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文內容。

㈡原告又於114年6月13日具申請函(下稱原告函),請求被告依

漁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准新園鄉人民可發起組織區漁會。被告於114年6月19日以首長信箱來函回覆,原告函屬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應為「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對人民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緣新園區漁會與東港區漁會合併,漁港名稱即東

港鹽埔漁港,兩漁會合併後只見東港區漁會發展迅速,港口區建設周全一片繁榮景氣;反觀新園鄉鹽埔漁港一片死寂,建設落後實有天壤之別,漁民到漁會洽公都必須繞道經過進德大橋等同走遠路,且新園鄉鹽埔漁港公共設施也嚴重欠缺。新園鄉漁船207艘、舢舨6艘、漁筏73艘,漁民會員2,020人,依據108年度放養量申(查)報統計顯示,新園鄉現有養殖魚塭面積約440.59公頃、魚塭1,961口,但僅1戶領有合法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約0.62公頃),確實有成立新園區漁會之需要,以解決新園鄉合法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的問題,進而合法申請漁民會員,加保漁業保險,保障漁民權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決被告必須依漁會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核准新園鄉人民可發起組織區漁會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漁會法第3條規定:「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2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4項)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第8條規定:「區漁會因漁區狹小、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合併之。」第11條第1項規定:「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100人以上時,得發起組織區漁會。

」第12條規定:「(第1項)漁會之設立,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後依法組織之。(第2項)漁會籌備會及成立會,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依前揭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漁區之劃分,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勘查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公告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關於在漁區內發起組織並成立漁會之程序,漁會法第11條第1項僅係規定,必須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100人以上,始得發起組織;又漁會之設立程序,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則係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案後依法組織之,漁會籌備會及成立會之運作,當地主管機關僅係派員指導、監選,可見本件所涉之區漁會事務,其主管機關應為屏東縣政府,並非被告;復依漁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發起組織區漁會,無庸經由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設立區漁會係由發起人先設立籌備會,事先雖需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後開始組織,然該備案僅具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性質,當地主管機關並立於指導或監選之角色,非依法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程序,亦即未賦予人民享有申請發起組織漁會之公法上請求權,無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或當地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可言。

㈢經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5日,以東港鎮及新園鄉屬同一漁區

,致新園鄉漁民無法組織成立新園區漁會為由,向屏東縣政府及被告陳請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劃設新園鄉之獨立漁區。案經屏東縣政府以110年1月13日函回復原告,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13年6月11日向被告請求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經被告援引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文內容回復原告。原告再向監察院陳情,經被告所屬漁業署以系爭函援引前開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文內容回復。原告又於114年6月13日具原告函,請求被告依漁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准新園鄉人民可發起組織區漁會。被告於114年6月13日以首長信箱來函回覆,原告函屬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系爭函(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函(本院卷第21頁)、114年6月19日首長信箱來函回覆(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3年6月18日農授漁字第1130713749號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漁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核准」新園鄉人民可發起組織區漁會,性質上僅是促使屏東縣政府發動行政職權之陳情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另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被告所屬漁業署以系爭函回復前揭情詞,以及被告於114年6月19日首長信箱來函回覆不予處理之內容,即使形式上符合原告以原告函申請成立新漁會表示不予同意之回復,惟性質上核屬被告所屬漁業署及被告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綜上,原告就此非依法申請之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必須依漁會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作出核准新園鄉人民可發起組織區漁會之行政處分,起訴不合法;被告所屬漁業署以系爭函回復原告之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部分(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並未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應與本案判斷無涉;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漁會法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