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星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浤銘(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於坐落臺東市豐工段57-2地號土地等基地上設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經被告以府建管字第1140195642號函駁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引用之「臺東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作成就原告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立核准之處分,並確認被告有義務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將原告所提「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申請案」進入實質審查程序(本院卷第11頁)。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東縣臺東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