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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鍾宜潔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劉富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1140132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有關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課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段1558地號土地(下稱1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百(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同筆土地共有人林○○(姓名詳卷),旋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附羅東鎮公所107年10月11日羅鎮經字第107001879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前處分)。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作成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農用證明書及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其代表人用印之1558地號土地土方流向證明書,內容皆虛偽不實,被告爰據以審認1558地號土地前於104年間未經核准設置停車場即擅自堆置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經宜蘭縣政府以105年3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50045205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另持分共有人劉○○(姓名詳卷)6萬元,並命於105年5月15日前恢復原狀(另通報改制前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羅東鎮公所依相關法令追蹤列管),但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改善,是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間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6款規定,以114年3月12日宜財稅羅字第114022123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計1,126,803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4年6月20日宜財稅法字第114000904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4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11401329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此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1-94、95-104、105-110、11-86頁)附卷可稽。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涉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