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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楨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司法警察機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上之爭議的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民事普通法院提起之,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合法行政訴訟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得單獨提起。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其以自然人身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行政機關長期、明確、反覆行政怠惰不作為,原告基於長期觀察及實際受害經驗,持續就本案所涉之跨國網路平臺違法風險、制度性詐騙結構、以及亞洲多國已確認為違法或高度管制之行為模式,向我國各相關行政機關提出具體事證、比較法資料及明確之風險指摘,以實名、實證方式反覆提出問題配合行政程序、提供資料、等待回應,卻在長期推諉中,被迫承擔制度風險、消耗大量時間、心力與程序成本,承受行政機關不作為所造成之實質與非財產損害,因行政機關長期選擇不立案、不調查、不回應、不處置,甚至相互推諉權責,形成事實上之集體行政的不作為,致原告需自行承擔揭露高風險行為所生之法律、心理與生活壓力,個別化損害已具體集中反映在原告身上,不再只是抽象公共利益問題,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法院依損害程度、行政怠惰嚴重性及比例原則,自行酌定相當之國家賠償金額。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並無提供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或原處分,而係以中華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司法警察機關為被告,主張被告行政怠惰不作為,侵害其權利為由,針對的是事實行為,僅限於單純請求國家賠償,故難認具有附帶請求性質,自非可單獨就此使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機關之所在地,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