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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高明華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複 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藍錦緞

陳錦慧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許愿(下稱許君)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因「肺栓塞、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見原處分卷第7頁),其父即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許君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一次請領遺囑津貼(見原處分卷第5頁)。經被告審查後,認許君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所患疾病亦不屬職業病,以113年12月12日保職命字第1136033587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59萬1,905元(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09頁,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其不利部分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4年5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380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13至117頁),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227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繼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請求被告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作成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5、115頁)。若依原告請求按職業傷害死亡核算,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5萬3,083元,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共計238萬8,735元(計算式:

53,083×45=2,388,735),扣除原告已領取金額159萬1,905元後,差額79萬6,83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本件訴訟所爭執金額並未逾150萬元,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轄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