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之璘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鍾和憲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原告前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0月11日111年度營偵字第111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原告不服前開案件處理結果,就承辦前開案件、處理原告申告案件之檢察官及臺南地檢署提出申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簽請報結(下稱系爭簽結結果。原告申告對象、檢察官簽請報結之法令規定,如附表所示),臺南地檢署以如附表所示函及書函(下稱系爭函及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簽結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臺南地檢署就原告告發案(營偵字第1114號)所為之「行政簽結」行為違法。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臺南地檢署及高檢署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於聲明第2項請求該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8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起訴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證據裁判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4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具裁量濫用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而屬違法裁量。
㈡、被告臺南地檢署濫用行政簽結規避法定職務,構成行政違失與程序違憲。行政簽結法源僅為內部行政規則,不能凌駕刑事訴訟法第255條法定處分義務,被告臺南地檢署以行政手段取代法律程序,實質剝奪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聲請再議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涉及刑法第125條並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行政簽結係被告臺南地檢署本於公權力地位,逾越刑事偵查核心而實質上對原告公法上請求權為消滅性確認之單方面裁斷,並產生原告無法向行政機關主張權利之外部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簽結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要件。
㈢、被告臺南地檢署於偵查中明知關鍵證據滅失,此時裁量權萎縮至需函調國稅局電子憑證以還原事實,被告臺南地檢署完全不予調查即逕行簽結,為怠行執行職務之行政違失。並具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公私法概念混淆之權力濫用,亦有刑事不法連動與圖利嫌疑。再者,如附表編號9所示書函涉及公文書捏造虛偽內容之登載不實。
㈣、被告臺南地檢署公務員於執行公務(即回覆公文)時,捏造不存在通話紀錄,具備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造成原告身為實際養殖漁民之受益權、財產權及訴訟權受有嚴重侵害,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且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
㈤、被告高檢署為最高行政監督機關,長期放任下級機關以行政簽結規避再議制度,導致人民權利因救濟真空而永久滅失。被告消極不作為,為本件損害擴大之主因,被告高檢署於異議程序中維持違法判定,係對違法處分之確認與延續,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及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臺南地檢署就原告告發案(營偵字第1114號)所為之「行政簽結」行為違法。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98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⒈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偵查權之行使,並不因各地方檢察署是隸屬法務部,而影響檢察官所為行為之屬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不服系爭函及書函,實質上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被告臺南地檢署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此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聲明⒉部分: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判決部分起訴,其所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即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人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自亦無法取得審判權,依前所述,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共同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前開刑事偵查結果處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又被告臺南地檢署設於臺南市安平區,被告高檢署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茲審酌原告表示其因臺南地檢署之行政簽結受有損害,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即所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等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綜上,原告聲明⒈部分,被告臺南地檢署為檢察機關,其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前開司法權行使之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聲明⒉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無審判權,爰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附表:
編號 系爭函及書函之發文日期、字號 申告對象 法令規定 1 113年6月28日南檢和任113他3617字第1139047761號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45、47頁] 檢察官陳鋕銘 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2 113年8月14日南檢和玄113陳128字第1139059396號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41、43頁] 檢察官陳鋕銘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款 3 113年11月22日南檢和兼113他5059字第1139087570號書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39頁] 檢察官陳鋕銘 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㈢、㈤ 4 113年11月22日南檢和兼113他5116字第1139087573號書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37頁] 檢察官陳鋕銘 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㈢、㈤ 5 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任113他7193字第1139095136號書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33、35頁] 檢察官陳鋕銘 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㈢、㈤ 6 114年4月2日南檢114他299字第1149024439號書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29、31頁] 檢察官陳鋕銘 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㈠、㈤ 7 114年4月9日南檢114他427字第1149025924號書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25、27頁] 檢察官陳鋕銘、黃齡慧、郭書鳴 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㈠、㈤、㈥ 8 114年8月14日南檢114他4303字第1149065024號書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23頁] 檢察官陳鋕銘 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㈠、㈤ 9 114年10月13日南檢114他5161字第1149080642號書函[見行政起訴狀(附帶提起損害賠償)附證01,本院卷第19、21頁] 檢察官陳鋕銘、彭盛智、臺南地檢署 高檢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㈤、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