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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葉耀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府訴二字第1146087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143037876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審酌原告乃第2次違規(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14年3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143080127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26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銷毀系爭貨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沒入加熱菸產品」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等語,為確認本件原告不服之範圍,經本院職權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請求撤銷原處分全部,尤其是新臺幣10萬元罰鍰,加熱菸一支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電話紀錄)。經核,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