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張弘穎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福祥段1067及106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49平方公尺及1,8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5分之4,面積分別為146.4及492平方公尺,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規定課徵田賦,嗣被告辦理114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函詢花蓮縣政府查告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一事,經花蓮縣政府函復表示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於民國108年以前完竣,且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事,被告遂核自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109年至113年地價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5,86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救濟,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處分所核課補徵之稅額為155,865元,是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花蓮縣花蓮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