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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284號

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代 表 人 陳建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 律師被 告 運動部代 表 人 李洋(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25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屬第2項規定情形者,法條既是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如同條第1項係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具有裁量權,並非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即均應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申設之高雄高爾夫球場(原名高雄縣澄清湖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是否已喪失所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鳥松段162、163、168至172、184至187、189及同區林內段407地號共13筆高雄市市有公用土地(下合稱系爭球場土地)之使用權源,高雄市政府與原告及原告委託經營系爭球場之高雄高爾夫俱樂部間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存在,原告聲請於該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7、283-288頁)。然本件係審認被告所為民國114年6月11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140017119號函自即日起廢止原告之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原處分有無違法,與前開民事事件係審認原告或高雄高爾夫俱樂部是否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未繳納系爭球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受有民法上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亦不受該民事事件裁判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之系爭球場前申經教育部於84年12月20日以台(84)體字

第062837號函(下稱84年12月20日函)許可補正籌設(面積

70.813276公頃,土地20筆,計18洞),嗣原告檢附與前高雄縣政府訂定系爭球場之縣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取得租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段162、163、165至172、184至189及林內段407地號共17筆土地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申經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前體委會,於102年1月1日配合組織調整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前體育署),114年9月9日改制成立運動部〕於89年1月3日以台88體委設字第021662號函同意球場開放使用(球場面積調整為70.081701公頃,仍為18洞),並核發開放使用證(記載球場面積為70.081702公頃,下稱開放許可處分)。

㈡高雄市政府於100年間與高雄縣縣、市合併後,接管前高雄縣

轄土地及承接系爭球場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3年起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雄市工務局)與原告訂定高雄市市有公用不動產之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土地面積縮減為系爭球場土地(面積59.988382公頃),並數次以協議書展延租期。嗣原告以111年12月23日協議書展延原系爭租約至112年6月30日後,並未與高雄市工務局另定新租約或另為展期之協議,經高雄市工務局於113年5月2日以高市工園處字第11371325600號函檢附備忘錄請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前,函復是否同意依據備忘錄內容辦理租賃(下稱113年5月2日函),未據原告辦理,高雄市工務局乃以原告遲未與該局完成續約,自112年7月1日起為無權占用該市市有不動產,依原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於113年8月8日以高市工園處字第11372336400號函請原告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113年8月8日函),原告屆期仍未辦理。

㈢其後,原告具113年11月30日高俱字第113086號函(下稱113

年11月30日函)函通知高雄市工務局,其自113年1月30日起,不再繼續使用管理雙方於111年12月23日協議承租之土地(即系爭球場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12月17日以高市府工園字第11373484600號函報前體育署略以,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飲用水管理條例、水土保持法及系爭租約等相關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主管法令核處在案,核屬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所稱「情節嚴重」情形,得通知該署撤銷原告系爭球場之開放使用許可;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續無權占用該市土地經營球場,並經橋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限期返還土地,系爭球場籌設要件中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租約)顯已屆期失效,且原告以113年11月30日函通知自同日起不再繼續使用管理承租之土地,願返還土地予該府工務局,顯已喪失系爭球場土地合法使用權源,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原核發球場籌設(開放許可)所據事實既於事後發生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處分,請該署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告之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證等語(下稱113年12月17日函)。

㈣嗣教育部據高雄市政府114年1月13日高市府運發字第1143006

6600號及114年4月28日高市府運發字第11430614200號函之說明(下合稱114年4月28日等函),以基於原告業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使用權源,已無法提供18洞球場服務,不符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爰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於114年6月11日以原處分自即日起廢止原告之系爭球場開放許可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250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前對高雄市工務局113年5月2日函所附備忘錄之租金及租

地事項認為有疑義,未獲該局說明,且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於113年8月至9月間三番兩次無預警要求進行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檢查,原告已派員至高雄市工務局遞送113年9月21日說明暨陳情書,表達繼續經營球場意願,且對於高雄市政府指摘其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所為5件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是其無法承租系爭球場土地之問題可由高雄市政府依法解決,該府未能保障其正當合理之信賴,相關舉措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至第10條規範意旨相違背。

⒉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僅規定情節嚴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撤銷籌設許可或開放許可,並未給予教育部廢止開放許可之權力,且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係關於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之申請規範,籌設許可僅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期間(原則4年)有效存在,於球場興建完成後,即由申請獲准之開放使用許可取代,原處分以原告涉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10條規定廢止開放使用許可,顯然認為原告有違反籌設許可規範之情事,惟原告之籌設許可申請並無違法;況系爭管理規則係職權命令,原處分以之為廢止依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申請籌設應具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依法條整體及目的解釋,於整個球場使用開放期間均仍應符合該規定,乃屬當然;另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及前體委會101年3月20日體委設字第10100069633號令(下稱101年3月20日令)意旨,若高爾夫球場開放許可期間占用公有土地,而於系爭管理規則各該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仍未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者,即屬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所定情節嚴重之情形,自屬未符合系爭管理規則之事由,而得撤銷開放許可,其真意亦有廢止開放許可之意。

⒉原告前與高雄市政府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期滿後

,雙方就續租租金金額協商未果,高雄市工務局以113年5月2日函請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前簽訂租賃契約,仍未達成合意,原告既已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之使用權源,並以113年11月30日函知不再繼續使用管理承租系爭球場土地,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函報後審查,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後段規定廢止系爭球場之開放許可處分,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管理規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

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㈡原告之系爭球場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所定「情節嚴

重」之情形?原處分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84年12月20日函、前體委會許可開放處分(乙證1)、高雄市工務局113年5月2日函、113年8月8日函(乙證2、訴願卷第162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7日函、114年4月28日等函(訴願卷第133-136、131-132頁、乙證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第243頁)、訴願決定(原證2)可查,堪信為真。㈡關於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外,行政機關有基於法定職權訂定職權命令之自由形成空間:

⒈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建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體系可知,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僅於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始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因此,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行政機關如基於法定職權及行使裁量權的結果,以訂定職權命令的方式,規定人民於符合一定構成要件下,得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賦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的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於一定要件下,主管機關得廢棄(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處分,或使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如法定期限或消滅時效)等條款。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職權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適用廢棄或權利失效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的法理。

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其法定職權訂定職權命令。該法所稱職權命令,通常是指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抽象規定。早期司法院釋字第155號、第344號、第367號等解釋,即已肯認職權命令之合憲性。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雖未將職權命令納入規範,且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明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惟因上述中標法第7條規定並未修正,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標法第7條訂定之職權命令,若是針對不屬於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即非法律保留事項),本無「逾期失效」的問題。且為因應多元的行政實務,在法律(規)規範密度不足之情形下,如無職權命令加以補充規範,行政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恐受影響而不利於公益或人民權益。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理由亦肯認行政主管機關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單純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或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在未涉及法律保留或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的前提下,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本於法定職權訂定命令據以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教育部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是針對教育給付行政措施及

單純之細節性、技術性等程序事項,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中第10條規定,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⒈教育部在法制不完備的情況下,早於70年9月30日即訂定發布

系爭管理規則,期間雖歷經75年7月28日、83年6月6日、87年3月11日、88年8月25日等多次修正,惟其規範體系大致相同。現行即行為時之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左: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管球場之體育設施、活動與籌設、開放使用之許可及撤銷等相關事項。」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然人或法人得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及「前2項籌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應填具球場籌設申請書,並記載左列事項,連同必要附件及圖冊,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球場名稱及所在地。二、經營主體及負責人姓名住所。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第3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應就球場之體育設施及活動等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者,許可其籌設,並函知相關機關。(第4項)申請人於取得前項許可籌設函後,應即申請法人登記(政府機關除外),並依土地開發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球場開發事項。(第5項)第3項許可籌設期間以4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延長1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第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高爾夫球場應於興建完成後,檢送左列文件,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開放使用。」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受理前項申請資料後,應函送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經審查同意者,許可其開放使用。」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其權責範圍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高爾夫球場。如有未符合相關法令或擅自開放使用者,各該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行核處。情節嚴重者,並得通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撤銷其籌設或開放許可。」(行政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上述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7條第3項、第5項、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又於114年8月28日以臺規字第1145016435號公告前述規定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與第122條至第126條等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是分屬不同的概念:撤銷是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而廢止則是以合法行政處分為標的。前述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所謂「『撤銷』其開放許可」,因為是針對核發高爾夫球場合法開放許可之處分,可見應屬「廢止」開放許可處分之意,應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管理規則係教育部在法制不完備之背景下,為規範高爾

夫球場之申請設立及管理等事務所訂定,以提升高爾夫球運動風氣及提供適當運動場地,為教育給付行政措施之一環,性質上屬於教育部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且觀察其整體規範內容,均為關於教育給付行政措施及單純之細節性、技術性等程序事項,亦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且於同一系爭管理規則內賦予人民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之公法上請求權,與於高爾夫球場籌設或開放許可期間,未符合相關法令且情節嚴重之廢止權等規範,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體委會101年3月20日令:「一、解釋補充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10條,其情節嚴重者,得通知本會撤銷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或開放許可。其屬情節嚴重情形分別如下:……㈡占用公有土地而於本規則各該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仍未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者。……」則屬前體委會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就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所定「情節嚴重」情形所為之解釋,僅係闡釋法規原意,核與系爭管理規則規範之本旨無違,均得予以援用。⒊綜合前述規定可知,申設高爾夫球場之流程,須經過申請籌

設、申請開發及申請開放使用等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申請籌設時,須檢附包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使用權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等必要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作成許可其籌設之處分;第二階段:申請人於取得上述許可籌設處分後,即應依土地開發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球場開發,且籌設期間以4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核准延長1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第三階段:申請人於高爾夫球場興建完成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放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作成許可其開放使用之處分。又基於高爾夫球場之開放許可與球場土地之使用密不可分,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申請籌設應具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於整個球場開放使用期間均應符合該規定,自屬當然,否則於後續球場經營階段已無土地可供作球場設施及活動使用,尚不得廢止該球場之開放使用許可,顯與系爭管理規則所欲達成提升高爾夫球運動風氣及提供適當運動場地之目的不合。是以,倘申請者取得高爾夫球場之開放使用許可後,嗣於經營期間已喪失對該球場公有土地之實際管理權能,且於系爭管理規則各該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仍未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者,應可認屬客觀上原核發球場開放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已發生變更,並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所定「情節嚴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得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廢止該球場開放許可之處分,且此屬法定廢止事由,並非針對開放許可之處分額外添加新的義務或限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規則第10條規定亦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業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使用權源,已無法提供18洞

球場服務,不符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而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球場之開放使用許可,於法有據:

⒈原告之系爭球場前經教育部以84年12月20日函許可補正籌設

,嗣經前體委會以89年1月3日開放許可處分同意開放使用,高雄市工務局並於100年間高雄縣、市合併後,續與原告就系爭球場土地訂定系爭租約,揆之該租約第2條第2項明定,乙方(即承租人原告)未經同意換約續租而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甲方(即出租人高雄市工務局),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嗣雙方以系爭租約為基礎,多次以協議書展延系爭球場土地租期(訴願卷第165-191頁);惟原告以111年12月23日協議書展延系爭球場土地租約至112年6月30日(訴願卷第164頁)後,未於租約期間屆至前取得高雄市工務局同意換約或續約,復未於高雄市工務局113年5月2日函所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24日前)函復是否同意依據備忘錄內容辦理租賃(乙證2),迭經高雄市工務局函請返還土地仍未返還(訴願卷第139、1

40、162頁),直至高雄市工務局聲請並取得橋頭地院113年11月14日僑院甯113司執教字第76396號執行命令(訴願卷第137頁、外放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396號執行卷宗影本),原告始以113年11月30日函致高雄市工務局表明自113年11月30日起,不再繼續使用管理雙方於111年12月23日協議承租之土地(即系爭球場土地)(乙證3)。其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2月17日函報經前體育署召開113年12月19日113年下半年度輔導高爾夫球場完成開放使用該詢會議討論決議,請高雄市政府依據委員及業務單位意見修正備妥相關資料提出具體審查意見後再報,後續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4月28日等函釐清系爭球場土地面積等疑義,說明原告業喪失系爭球場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原核發籌設(開放許可)所依據事實已事後發生變更等情(訴願卷第131-132頁、乙證4),教育部復以114年5月14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40013977號函請原告就涉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部將依違規事證予以處分,於文到14日內陳述意見(乙證6),經原告以114年5月20日財高俱字第114016號函陳述意見(乙證7)後,教育部因審認原告已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之使用權源,無法提供18洞球場服務,不符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其占用公有土地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仍未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教育部乃參照前體委會101年3月20日令關於占用公有土地而於系爭球場規則各該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仍未依規定取得法使用權源者屬情節嚴重之意旨,認定原告合致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而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對高雄市工務局113年5月2日函所附備忘錄之

租金及租地事項認為有疑義,未獲該局說明,且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於113年8月至9月間三番兩次無預警要求進行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檢查,其已派員至高雄市工務局遞送l13年9月21日說明暨陳情書(原證4),表達繼續經營球場意願,且對高雄市政府指摘其達反相關行政法規所為5件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原證5),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是其無法承租土地之問題可由高雄市政府依法解決,該府未能保障其正當合理之信賴,相關舉措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至第10條規範意旨違背等語。惟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高雄市市有土地,已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教育部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廢止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認定;況依卷附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7日函報前體育署所述內容(訴願卷第133-134頁)可知,該府相關機關於103年間迭次前往系爭球場現場查核,係因系爭球場使用之土地屬公園用地,且全區皆位在澄清湖飲用水源保護區,為維護水源水質及為落實系爭租約第7條明定除草及樹木修剪皆嚴禁噴灑農藥之要求而為,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至第10條規範意旨;至於原告所稱其對高雄市政府指摘其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所為5件行政處分已提出行政訴訟一節,亦與本件廢止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基礎事實無涉,亦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