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張心慈訴訟代理人 曾培琪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葉建崙

張藏文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陳潤秋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應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前,提出原告自114年7月起迄今自輔助參加人所受關於長期照顧服務資源之相關資料到院,另於本院115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分準備程序派員到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肌肉萎縮症患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證明,前經被告依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以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198703號函核定原告使用新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31日)186時;每月(30日)180小時在案(原處分卷第22-25頁)。然原告於同年10月9日以身體狀況惡化,原核定個人助理服務時數不足為由,向被告申請複評調整個人助理使用時數每日24小時。案經被告審理並於同年12月18日召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專業團隊審查會議,被告以114年1月8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0124221號函以原告未提供113年1月調解後迄今有關身體惡化佐證資料為由,否准其所請(原處分卷第26-2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未續提行政訴訟。嗣原告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5-56頁),並經被告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之新北市大心樂齡活健康促進協會114年7月25日完成複評訪視而開案服務,並媒合同儕支持員林秀玉諮詢服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4-23頁),經由同儕支持員林秀玉協助擬定「自立生活個別化支持服務計畫(ILP)」提出申請(原處分卷第37-56頁),申請目標「每月(31日)744小時(每日24小時)全天候照護需求」,調整個人助理使用時數每日24小時,經被告同年8月22日召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審查後,以114年9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141805396號函(下稱原處分)調整提高個人助理服務時數為每月210小時;同儕支持服務時數每月12小時。原告對個人助理服務時數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2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060423號訴願決定(案號:1146071386)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案訴訟中,被告主張原告同時受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提供長照資源服務,為避免社會福利資源之服務內容重疊,有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輔助參加以說明原告受有長照服務資源內容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原告申請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所受長期照顧服務資源內容,知之甚詳,故有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此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其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