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211號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繼鴻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輝欽訴訟代理人 林易璇
高美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案號:11501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東地字第8655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3地號等4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意旨(以下合稱遺產稅行政判決),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經被告審查後,以114年9月1日東登補字0019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所需資料,被告乃以114年9月24日東登駁字第0002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於農業用地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
於82年2月1日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全部繼承,此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認證合法,亦經遺產稅行政判決肯認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繼承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協議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1人繼承,續作農業經營在案。經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民事法院亦有拘束力,無需再經過民事訴訟,即可辦理繼承登記,繼承權並無15年時效問題,所有繼承人並無異議,遺產稅行政判決和系爭協議書均為有效,被告要求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應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4年8月8日申請判決移轉登記一案,作成准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以遺產稅行政判決申請「判決繼承」登記,該判決被告
為北區國稅局,非其餘繼承人,且係就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判決,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為判決,遺產稅行政判決,非以物權登記事項為訴訟標的,不具確定私權判決效力,被告無從據以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原告應檢附民事判決及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且民法繼承無時效規定,繼承人得隨時申請繼承,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㈡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
登記原因「判決移轉」,並繳附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統表、農地自耕能力證明、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行政判決等件,申請將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蘇木榮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補正通知書通知於15日內補正略以:系爭遺產稅行政判決係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裁判,而非物權登記事項之訴訟標的,不得據以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本案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請檢附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如改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請檢附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正、影本並查明有無欠繳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等項。嗣因原告未遵期補正前開通知補正事項,而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等節,有乙證1、2、4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審諸原告系爭申請書所為登記原因之表明既為「判決移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自應以作為訴訟標的之物權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審斷載明於判決主文而生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為限,無從以系爭遺產稅行政判決之理由內容記載「本件遺產之繼承已經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協議由繼承人即原告蘇繼鴻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等語,代替針對物權歸屬訴訟標的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提出於被告作為登記證明文件,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僅檢附遺產稅行政判決,而無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核屬正當行政程序,而原告未能遵期補正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原因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無違誤。原告前開所執,毫無可採,其訴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