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213號抗 告 人 何宸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依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