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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何宸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之委任狀(另併聲請法官迴避,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7月20日確定,復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現為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繫屬中),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21頁),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6日寄存台南永康網寮郵局,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憑,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129-133頁)附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