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22號聲 請人 即原 告 范立平相 對人 即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林明相 對人 即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俊偉(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秋燕上列當事人間戶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家事聲請調解狀」,意旨略以:其向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所)辦理范莉莉之死亡登記遭拒,又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以范莉莉未死亡為由拒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戶籍法第14條第1項、第36條請求相對人士林戶政所為死亡登記,並給付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士林地政所就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二小段187地號登記次序1為繼承登記等語,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942號民事裁定認其無審判權而移送前來,有聲請人家事聲請調解狀、前開民事裁定附於該案卷第9頁至13頁、第47、48頁可參。嗣聲請人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起訴,簽具「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前開書狀附於本院卷第81、87頁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訴之撤回無有礙公益之維護應不許其撤回之情形,是其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要件而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銷或撤回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於115年7月2日固具陳情書主張略以:相對人機關(士林戶政所)始終不願受理申請,無從取得相對人准駁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於開庭後邀請聲請人填具申請書,然其於115年6月3日收受相對人駁回申請,且其於115年7月1日已提起訴願,本件開庭時雖無申請之形式存在,但因相對人始終拒絕申請,為本院所不查,不正要求其撤回,爰請撤銷聲請人之撤回,早點給予裁定,另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不便前往香港辦理認證,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認范莉莉業已死亡,爰請於法官見證下作成和、調解筆錄,協助聲請人,請本院依法續行本案等語。然查,有關聲請人向相對人士林地政所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119、120條規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聲請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先經訴願程序,然其尚未為之;且相對人士林地政所亦當庭表示,他繼承人亦已辦竣繼承登記,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關聲請人向相對人士林戶政所請求辦理死亡登記部分,依戶籍法第14條、第3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聲請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先經訴願程序,然其尚未為之,本院遂詢問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依法提出申請、有無依法先經訴願程序,於未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前是否續行訴訟,是否要撤回本件訴訟後,聲請人表明先予撤回,並具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及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有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聲請人雖當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3頁),但經本院詢聲請人其障礙情形,聲請人答稱為手部障礙(本院卷第79頁),核無意思決定能力有障礙之情事。又聲請人係就有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所涉之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撤回訴訟,於公益之維護,並無妨礙,本院未不准許其撤回,於法並無何不合,聲請人所為撤回既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案訴訟繫屬即告消滅,聲請人嗣後再具狀表示不撤回訴訟,並不能回復該訴訟之繫屬,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至聲請人於撤回本件訴訟後,另向相對人士林戶政所申請范莉莉死亡登記,仍遭相對人士林戶政所駁回,而其亦已提起訴願一節,乃屬另一依法申請案件,並不會影響本件已生撤回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與前揭規定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