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蘇灼灼
蘇詵詵蘇婷婷蘇彥凱蘇純怡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文規字第1143034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作成「淨業院」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於114年7月31日召開「114年度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審議會第二次現勘暨審議會議」,並決議將「淨業院」指定古蹟,被告遂以114年9月3日府授文資字第1140147317號公告(下稱被告114年9月3日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原告等5人不服被告114年9月3日公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14年12月15日文規字第11430345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5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5人因不服被告114年9月3日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事件,提起訴願,被告於114年9月3日將上開公告對原告蘇詵詵為公示送達,公告期間為20日,於114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被告114年9月3日府授文資字第1140148033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02頁)及公示送達清冊(原處分卷第20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蘇詵詵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自114年9月23日起算至114年10月22日(星期三)屆滿。又被告114年9月3日公告之發文日期為114年9月3日,公告期間為30日(原處分卷第195-197頁),於114年10月2日公告期滿,原告蘇灼灼、蘇婷婷、蘇彥凱及蘇純怡之住居所均在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算至114年11月5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等5人遲至114年11月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日期可按(訴願卷第233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論述原告等5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算至114年11月6日(星期四)屆滿,雖有不當,惟原告等5人遲至114年11月7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等5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等5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