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蕭世昌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劉虹均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原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退保。被告以114年8月12日114-Y22001-080033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退休生效日起領受養老年金給付,並核算其每月應領之養老年金為基本年金新臺幣(下同)12,582元,超額年金9,227元;又因原告係於11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其7月份之領受金額係依其當月具領受資格之日數比例(16/31),核算為基本年金6,494元及超額年金4,762元。原告不服被告對其114年7月份領受金額之核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12月23日114公審決字第1039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補發依法應核發之14日公保養老年金,基本年金6,088元,超額年金4,465元(本院卷第1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計算式:6,088元+4,465元=10,553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